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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赣州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士辉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巴力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谢士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天际华庭15幢17号店。法定代表人曾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巴力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营角上西侧。法定代表人黄献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瞻,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士辉。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钜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巴力克餐饮娱乐有��公司(下称巴力克公司)、谢士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谢士辉代表广东钜匠装饰赣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约定:1、工程名称:瑞金市巴力克西餐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2、开工日期:2011年10月3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日,总工期60日。3、工程价款为包死价706000元。2011年10月3日,被告谢士辉进场施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谢士辉支付了2100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谢士辉聘请巫兴斌为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现场监理。此后,因无法按��完成工程施工,被告谢士辉向原告提出延长工期申请。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同意被告延期至2011年12月8日完工,如未完工则每逾期一日支付5000元罚金。被告谢士辉在该函件上签名同意。此后,本案诉争工程仍然无法在2011年12月8日完工,广东钜匠装饰赣州分公司、被告谢士辉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如无法在2011年12月20日前完成工程且经贵公司验收合格,则我公司自愿放弃所有工程款,不要求贵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但被告谢士辉仍未依约在2011年12月20日前完成工程,直至2012年元月15日才完成施工。因被告谢士辉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原告在瑞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代被告谢士辉向农民工刘瑞林、胡德平等人支付了工资,同时原告还代被告谢士辉支付了欠付的材料款,以上共计399051元。另查��,赣州市无“广东钜匠装饰赣州分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诉讼中,钜匠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巴力克公司诉被告谢士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审理,该案所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说明人钜匠公司与原告巴力克公司共同签订的,被告谢士辉是受说明人钜匠公司委托,系说明人钜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东钜匠装饰赣州分公司是钜匠公司曾用名称,该印章亦是说明人钜匠公司曾用印章。根据此说明,原审法院追加钜匠公司为本案被告。再查明:因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是2011年12月3日完工,原告巴力克公司根据完工日期先行招聘员工进行了培训。因此,发生了以下费用:2011年12月,原告巴力克公司实发员工工资60977元,支付租金60000元;2012年1月原告巴力克公司实发工资63737元,支付租金60000元。因被告实际于2012年1月15日完成施工,造成原告多支付延期期间的员工工资和租金。2012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10000元、垫付的工资及材料款390950元、支付违约罚款70600元,以上共计671550元;2、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信,恢复原告的声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士辉系钜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钜匠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钜匠公司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谢士辉不承担本案的责任。2011年11月14日,被告谢士辉同意了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2011年12月13日,被告谢士辉虽然又自行作出承诺书自愿放弃工程款,显然这一行为有悖于公平交易原则,显失公平,原告仍然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支付。原告认为损失大于违约金,可主张被告赔偿违约���成的损失,损失应当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侵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信,恢复原告的声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谢士辉支付了工程款合计609051元,该工程款可冲抵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96949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巴力克公司。被告提出原告变更了设计,工期需要延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原告赣州市巴力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949元。二、由被告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巴力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78000元(60000元/月÷30天/月×39天,从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三、由被告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巴力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损失80650.10元(60977元/月÷30天/月×24天+63737元/月÷30天/月×15天)。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被告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赣州市巴力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人民币61701.10元,限被告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赣州市巴力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16元,由被告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钜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谢士辉以上诉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参与该工程经营管理,未享受任何权益,不应承担义务。关于材料款的垫付问题,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提供的票据材料不真实,被上诉人谢士辉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却全部采信,甚至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仅主张390950元,原审法院却认定为399051元。由于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增加了工程项目和工作量,且未及时向被上诉人谢士辉支付工程款,以致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违约在先。二、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只有三项,不包括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损失和工资损失的主张,原审却对此进行了认定,并判决予以支持,原审的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审采信未经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程序违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的租金损失为78000元,工资损失为80650.1元,但用以证明上述“���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却未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61701.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钜匠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辩称:装饰装修合同是巴力克公司与钜匠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有钜匠公司的盖章,钜匠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判决钜匠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垫付的工程款金额,答辩人少计算了一部分工程款,原审时答辩人已明确陈述工程款为399051元。谢士辉担任钜匠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履行施工时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如期按质量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答辩人就损失问题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展示。被上诉人谢士辉辩称:原审对巴力克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材料款、代为支付的工资、员工工资、房屋租金等,均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程序不合法。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在原审中要求上诉人返还代垫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金额为390950元,且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未予以变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钜匠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自认了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系被上诉人谢士辉代表其签订的事实,被上诉人谢士辉系其委托代理人,故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签订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是否实际对该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经营管理,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对外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后,其可依据与被上诉人谢士辉的内部有关约定确定各自应承���的内部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在先,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数次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全部施工后,均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已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施工过程中为上诉人代垫了相应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原审提交的代垫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证据有异议,因上诉人聘请的该工程项目现场经理巫兴斌在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单据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有巫兴斌和谢士辉签字的上述单据无异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代垫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证据不真实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在原审��状中要求上诉人承担的代垫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金额为390950元,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承担399051元的代垫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超出了被上诉人巴力克的诉讼请求8101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05050元。三、关于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的员工工资和房屋租金损失主张问题。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在原审过程提交员工工资和房屋租金损失的相关证据,并在原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在原审庭审中未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在原审中基于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提出了要求上诉人按照其单方向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即返还工程款210000元、垫付的工资及材料款390950元和支付违约罚款70600元,原审法院鉴于该违约责任过重,依职权进行了调整,由上诉人承担逾期完工期间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的员工工资80650.1元和房屋租金损失78000元,该调整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巴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范畴,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赣州市巴力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5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上诉人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赣州市巴力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53600.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合计11859元,由上诉人赣州钜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被上诉人赣州市巴力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28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