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湖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农民。2006年6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警告。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日晚,被告人邱某在安吉县山川乡高家堂村其岳父家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汽车由山川乡高家堂村驶往递铺镇朗里社区,当晚19时16分许,途经递铺镇天荒坪路与云鸿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3年4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邱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mL。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黄明惠、高素琴、周红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邱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鉴于上诉人邱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邱某称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