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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晓慧诉姜志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姜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阴历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夫妻现在分居已两年有余,原告曾两次起诉过离婚,现两人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女方抚养;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阴历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就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另经法院调查被告姜某甲的母亲张某乙,姜某甲居无定所,现其母亲也不知道他在哪里,也找不到他。原告主张要求儿子姜某乙均随自己生活,被告姜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2362元。被告姜某甲未到庭,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无法进行庭审质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撤诉后两人的关系未见好转,后分居至今不通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姜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并且被告下落不明,今后随原告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9446元/年的25%,为2362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在本案中无法进行核实,所以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姜某甲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362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姜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作勇人民陪审员  杨宝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志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