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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姚维力与曹增伟、袁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力,曹增伟,袁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姚维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文飞。被告曹增伟。被告袁连香。原告姚维力诉被告曹增伟、袁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曹增伟去向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维力委托代理人范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连香、曹增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维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曹增伟因经营足浴店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2012年1月11日、���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13万元、37万元,合计67万元。2012年5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增伟借款系用于足浴店所需,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7万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止),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姚维力为证明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曹增伟出具的借条五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姚维力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曹增伟2011年5月16日”,“今借到姚维力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曹增伟2011年5月22日”,“今借到姚维力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曹增伟2011年6月21日”,“今借到姚维力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曹增伟2012年1月11日”,“今借到姚维力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每月还款叁万元整。剩余款最后一次全部付清(每月在付的利息3分)。借款人:曹增伟2012年4月13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曹增伟、袁连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庭后,原告本人接受法院调查称,其与二被告系多年朋友。知道二被告经营足浴店,有一定经济实力。五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前四笔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最后一笔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曹增伟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2012年1月11日、同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13万元、37万元并出具借条5份,前四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最后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利息3分。被告曹增伟事后归还原告3万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增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曹增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认定。被告曹增伟经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被告曹增伟所归还的3万元,因被告曹增伟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到期时间相同,故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应按比例抵充。故原告请求就借款本金为37万元的最后一笔借款计息,该借款本金经抵充后应调整为35.34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连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就共同债务提出异议,被告袁连香应对被告曹增伟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增伟、袁连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维力借款640000元,并就其中的金额为353400元的借款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曹增伟、袁连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具体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承志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