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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永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健(小名阿健),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号。因抢劫,2000年9月28日被广西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0年10月26日执行,2002年2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0月1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16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王永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凌晨,王乙、黄甲、王甲(均已判刑)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政府计生服务站办公楼一楼,由黄甲放风,王乙和王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办公室的窗户,将7台电脑(共价值人民2227元)盗走。王甲打电话叫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把电脑运送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屯的被告人王永健家中藏匿。被告人王永健得知7台电脑系盗窃所得的赃物后,仍为王甲等人提供其家二楼的一间房间作为藏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凌晨,王乙、黄甲、王甲(均已判刑)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政府计生服务站办公楼一楼,由黄甲放风,王乙和王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办公室的窗户,将7台电脑(共价值人民2227元)盗走。王甲打电话叫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把电脑运送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屯的被告人王永健家中藏匿。被告人王永健得知该7台电脑系盗窃所得的赃物后,仍为王甲等人提供其家二楼的一间房间藏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王甲、王乙、黄甲、黎某某、黄乙、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2012)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永健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健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为之提供藏匿场所,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绍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