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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石如珍与王伟、张燕、王明义、谢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石如珍,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子长县粮食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东关支行职工,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燕,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杨家岭福州希望小学教师,系被告王伟前妻。被告王明义,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职工。被告贾延华(又名谢延华),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职工,系被告王伟之母。原告石如珍诉被告王伟、张燕、王明义、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被告王明义、谢延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如珍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且以现居住的房屋及本人经营的“盛世国际KTV”中的财产作抵押,并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按月利率3%计息(为抵消借石磊的6万元现金),之后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伟借款之后至2011年4月12日止还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王伟索要欠款时,其父母王明义、谢延华出面担保,同意将其居住的房屋由债权人自行处理,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时谢延华于2012年11月13日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情况作出了书面说明。综上所述,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燕与王伟属共同债务人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王明义、谢延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清偿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如珍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借条一份;2、担保书一份;3、房产证一份。证明:1、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并以家中房产及“盛世国际KTV”的财产作为��押;2、原、被告就此次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3、被告谢延华、王明义自愿为被告王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用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4、王伟借款时间是2010年7月13日,被告张燕与王伟的离婚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说明该债务是被告张燕与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款也用于王伟经营“盛���国际KTV”使用;证据二:查档证明。证明被告王明义将已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又抵押给他人,被告王明义与被告谢延华应当就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王伟在借款时口头同意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伟的母亲谢延华就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期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和王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是有利息约定的;2、据此证明,王伟所借原告55万元,其中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的月利息为3%(这期间的利率按3%计算是为了抵销被告王伟向原告儿子石磊的60000元借款),这包括原告儿子借给被告的6万元由利息冲抵。从2012年1月13日起利息按照2%计算。被告王伟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燕辩称,一、被告张燕与原告不认识;二、被告王伟是否借原告55万元,张燕不清楚,张燕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2012年3月21日王伟与张燕离婚时,王伟没有告诉过张燕存在原告的55万元借款,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中也没有原告的55万元借款,故张燕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燕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张燕和王伟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所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没有原告的55万元借款,故张燕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明义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在开庭前认可其子王伟借原告55万元,并由其和妻子谢延华担保的事实。被告谢延华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在开庭后认可其子王伟借原告55万元,并由其和丈夫王明义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张燕均有异议,张燕认为其对原告的借款不知情,被告王伟也没有告知过张燕存在原告的借款,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燕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张燕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石如珍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以王明义名下的宝塔区师范路工行家属院2号楼2单元102室及王伟经营的“盛世国际KTV”作抵押,且将宝塔区师范路工行家属院2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1年5月3日,被告王伟父亲王明义、母亲谢延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写明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条上抵押的房产由原告自行处理。2012年11月13日,被告谢延华又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写明:“王伟贷石如珍贷款55万元,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未付利息,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按月利率3%计算(包括王伟借石磊60000元现金),2012年1月1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伟与被告张燕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原告的55万元借款。2012年5月11日,王明义将宝塔区师范路工行家属院2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抵押给宝塔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伟向原告石如珍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伟偿还5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是为了抵销被告王伟向原告之子石磊的60000元借款,该利率实际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除外。原告起诉的55万元借款,产生于被告王伟与被告张燕夫妻���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王伟与被告张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燕没有证据证明石如珍与王伟约定该债务为王伟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伟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明义、谢延华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义、谢延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燕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伟与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如珍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明义、谢延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石如珍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人民陪审员  崔亚梅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