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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7月2日15时许,驾驶鲁号小型普客车,沿单县东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华润汽车城门口时,撞在停在路边的陈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姜某、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受伤。后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在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姜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姜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陈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姜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