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张洁与蓝永寿、黄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蓝永寿,黄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张洁,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永寿,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告黄莉琼(又名黄玲),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张洁与被告蓝永寿、黄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洁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永寿、黄莉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2001年2月28日,被告蓝永寿、黄莉琼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按10‰计付。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2012年8月3日起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蓝永寿、黄莉琼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偿还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借条》1份,证明被告蓝永寿、黄莉琼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③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蓝永寿、黄莉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永寿、黄莉琼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被告蓝永寿、黄莉琼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洁人民币20000元正。按月利率10‰计付,此据。借款人:蓝永寿、黄玲,2001年2月28日”。借款后,被告蓝永寿于2008年3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至2012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该日起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永寿、黄莉琼向原告张洁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经还本金10000元及2012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给原告张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2年8月3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永寿、黄莉琼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张洁。一、二、被告蓝永寿、黄莉琼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张洁。(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院判决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蓝永寿、黄莉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