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2008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徐丹,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0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学文化。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以“现因事情有变动,需要重(新)核实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