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元月份,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96年6月13日生男孩郭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沟通,且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请求判令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不愿意抚养孩子。被告郭某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4日(农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6年6月13日,生男孩郭某甲,郭某甲2011年已经在外打工。2005年原、被告去新疆务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同居财产的分割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该村的证明,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郭某甲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外出务工,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公民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原告放弃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审 判 员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