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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月红。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岩龙、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两个月订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缺乏有效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以各种方式恐吓、威胁原告,使得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订婚、结婚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夫妻还有可能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订婚,2012年农历8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有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1月12日,原告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