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调确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祥,郑邦定,陈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调确字第101号申请人: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600000773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榭榭北农贸市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乐忠安。申请人:郑国祥。申请人:郑邦定。申请人:陈春香。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祥、郑邦定、陈春香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代���审判员周利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祥、郑邦定、陈春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3年7月22日经宁波市北仑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郑国祥、郑邦定、陈春香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法定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00元整,该款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余款600000元于2013年7月22日付清;2.因抢救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郑国祥、郑邦定、陈春香在本协议签字领款后,对乙方(包括驾驶员)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另行提起民事、刑事要求,今后双方无涉���办理丧葬事宜由郑国祥、郑邦定、陈春香办理,费用自行承担;4.郑国祥、郑邦定、陈春香确认上述款项由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郑邦定的账户,账号为:北仑农村信用合作社,924501010110070294;5.本协议一式六份,申请人各自持一份,有关部门存档二份,在各方签名或捺印后生效。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利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