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新生、刘凌君与杨书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生,刘凌君,杨书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刘新生。原告刘凌君。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波,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财。委托代理人迟英花,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书财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03-4。代表人邓建军。委托代理人宗华勇,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生、刘凌君与被告杨书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杨书财雇佣司机孙国斌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朴路交叉路口处,与栾美芳乘坐万磊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栾美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死亡赔偿金341450元(32145元×20年-40000×50%+40000)、丧葬费9349.75元(37399元×50%×5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5403.62元(110807.24元×50%)、误工费510元(102元/天×10天×50%)、护理费510元(102元/天×1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10天×50%)、住宿费90元(180元×50%)、车损50750元(101500元×50%)、评估费1500元(3000元×50%)、管理费897、5元(1795元×50%)、原告诉讼请求为480870.62元。被告杨书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商业险约定,自费药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4时20分许,万磊驾驶鲁B×××××号车辆,载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100M处左拐弯,遇孙国斌驾驶鲁F×××××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万磊、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受伤,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万磊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未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国斌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也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不承担事故责任。栾美芳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重症胸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80461.02元。2013年1月4日该院建议栾美芳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4日栾美芳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8046.22元,救护费2400元,后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栾美芳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180元。上述栾美芳为治伤支出医疗费100907.24元。栾美芳住院期间被告杨书财为其垫付医疗费7700元。2013年月1日原告刘新生支出检验费85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刘新生支出清障费、管理费计171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刘新生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101500元,为此,原告刘新生支出鉴定费3000元。栾美芳,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其父母早亡。其夫刘新生1956年7月23日出生,其女刘凌君1982年3月24日出生。诉讼中原告提交16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2013年1月4日栾美芳的法定监护人刘新生以其名义向本院主张权利,其死亡后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本院主张权利。孙国斌驾驶其雇主被告杨书财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书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另查明:被告杨书财雇佣司机孙国斌于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董玲华的继承人刘新利、刘小钰亦诉至本院,其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64399.5元。医疗费5214.74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万俊辰的继承人万磊、刘凌君亦诉至本院,其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64399.5元。医疗费302.5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万磊亦诉至本院,其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714元,交通费400元计2134元。医疗费1677.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计1761.08元。2013年1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杨书财所有的鲁F×××××号货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收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万磊驾驶鲁B×××××号车辆,载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100M处左拐弯,遇孙国斌驾驶鲁F×××××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万磊、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受伤,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万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国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孙国斌驾驶其雇主被告杨书财其个人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孙国斌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万磊、孙国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孙国斌系被告杨书财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杨书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书财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杨书财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0807.2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00907.2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50%),车损101500元,清障、检验、管理费1795元,住宿费1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元(102元/天×10天)过高,应当根据栾美芳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18元(102元/天×9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元(102元/天×10天)过高,应当根据栾美芳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918元(102元/天×9天)。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过高,应当根据栾美芳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08元(12元/天×9天)。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当根据栾美芳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刘新生、刘凌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误工费918元,护理费918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66415.5元(四伤者合计1997348.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承担36701.51元(666415.5元÷1997348.5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29713.99元(666415.5元-36701.51元),由被告杨书财按责承担314857元(629713.99元×50%)。原告刘新生、刘凌君主张的医疗费100907.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计101015.24元(四伤者合计108293.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9327.91元(101015.24元÷108293.56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份91687.33元(101015.24元-9327.91元),由被告杨书财按责承担45843.67元(91687.33元×50%)。原告刘新生、刘凌君车损费101500元,清障、检验、管理费1795元计10329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份101295元,应由被告杨书财按责承担50647.5元(101295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新生、刘凌君经济损失48029.42元(36701.51元+9327.91元+2000元),被告杨书财应当赔偿原告刘新生、刘凌君经济损失411348.17元(314857元+45843.67元+50647.5元)。被告杨书财应当赔偿原告刘新生、刘凌君经济损失411348.17元(四伤者合计1043468.55元),超出被告杨书财所投保的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97106.17元(411348.17元÷1043468.55元×50万元),超出部份214242元(411348.17元-197106.17元),由被告杨书财负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新生、刘凌君经济损失245135.59元(48029.42元+197106.17元),被告杨书财应当赔偿原告刘新生、刘凌君经济损失214242元,扣取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700元,被告杨书财应当赔偿原告刘新生、刘凌君经济损失206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新生、刘凌君英经济损失245135.59元。二.被告杨书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新生、刘凌君英经济损失206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33元、保全费120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3000元计11693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83元,被告杨书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