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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罗式海与邱冬翠、周德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式海,邱冬翠,周德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511号原告:罗式海。被告:邱冬翠。被告:周德择。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原告罗式海为与被告邱冬翠、周德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4日裁定驳回。两被告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式海、被告周德择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式海起诉称:被告邱冬翠、周德择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罗式海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条1份,欲证明被告邱冬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张益明账户将款项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5、证人曾某证言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的形成经过。被告邱冬翠、周德择答辩称:两被告只与曾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罗式海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周德择已于2013年3月份将其在嘉兴泰邦置业有限公司中20%股权,折价13600000元转让给以曾某为代表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冬翠、周德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由被告邱冬翠出具无异议,但抗辩称该证据系邱冬翠交给曾某而非原告罗式海,且借款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与汇款时间不符;证据4中2012年5月9日张益明账户向两被告之一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能证明曾某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曾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证据3-5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9日通过曾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通过其POS机转入曾某的丈夫张益明的账户,并由张益明通过其POS机转入其中一被告的账户的事实,同时能证明被告邱冬翠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另,证据5还能证明曾某于2012年11月8日收到邱冬翠支付的半年利息180000元后,并于2012年11月9日或者10日将该利息转给原告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冬翠与周德择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9日通过曾某向原告罗式海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曾某的丈夫张益明的账户向两被告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邱冬翠向罗式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应借款人邱冬翠急需用款向罗式海借款1000000元,月息3分,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现因两被告未归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269、271号房屋予以保全。2012年11月10日,两被告通过曾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的利息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邱冬翠向原告罗式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还款。虽然借款条只有邱冬翠的名字,但是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德择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邱冬翠的个人债务,故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两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诉争款项由原告通过张益明账户向两被告实际交付,且两被告已通过曾某账户向原告支付半年利息,并由邱冬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借贷关系,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抗辩称已将其在嘉兴泰邦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原告等债权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利率四倍。本案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的利息为116311元,因两被告已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该时间段利息180000元,故对超出法定范围部分63689元不作为利息保护,应从本金1000000元中扣除,两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6311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冬翠、周德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式海借款本金人民币9363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440元,由原告罗式海负担840元,被告邱冬翠、周德择负担11600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