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家俭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俭,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平××镇硖××代××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刘家俭在灵山县平南镇硖木村委会代和塘村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得款人民币45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家俭在灵山县平南镇硖木村委会代禾塘村村口处向李某某贩卖1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0.03克,得款人民币30元。2、2013年5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家俭在灵山县平南镇硖木村委会代禾塘村村口水泥桥处向李某某贩卖30元1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0.03克,得款人民币15元。3、2013年5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家俭在灵山县平南镇硖木村委会代禾塘村村口三岔路口处向李某某贩卖30元1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0.03克,李某某以两包香烟抵押购买毒品。4、2013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家俭在灵山县平南镇硖木村委会代禾塘村村口三岔路口与李某某进行50元的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家俭身上查获16小包共净重0.6克的海洛因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物证照片,人员基本信息,人体生物样本提取笔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240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家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俭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家俭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家俭向一人贩毒四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家俭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家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家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家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