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阴小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阴小东,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阴小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小东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司机姚建平驾驶原告的冀BW71**号翻斗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号老胜利楼北时,由于观察不周,该车的右侧尾部与正常停放等待修车由驾驶员张建兵驾驶冀BL15**号翻斗车的右前脸相撞,造成冀BL15**号车右前脸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作出事故认定姚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三者冀BL15**号车损37925元、公估费1896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原告已经赔付给三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待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为有效的证件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三者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要求提交修理费发票,如不能提供应扣除17%的税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9时50分许,在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号老胜利楼北,原告司机姚建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71**翻斗车由东向西右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车的右侧尾部与正常停放等待修车张建兵驾驶的冀BL15**号翻斗车的右前脸相撞,造成冀BL15**车辆右前脸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作出事故证明姚建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三者张建兵车损37925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896元,共计41821元,此款原告已赔付张建兵。原告阴小东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阴小东的冀BX7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阴小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付原告阴小东保险金418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