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汪某,男,生于1978年9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30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于2013年8月21日以愿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凌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