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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袁爱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爱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爱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袁爱军在瑞安市看守所609监室内值班,因谭某指责其值班时坐在床上,二人遂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爱军打了谭某巴掌,致谭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主要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木国强、程某左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本院(2009)温瑞少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1927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刑终字第1218号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爱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爱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