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清格真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诉陈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清格真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陈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173号原告北京清格真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和街丁字路口东南侧30米。法定代表人王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军,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红彦,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清格真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格真公司)与被告陈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格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军,被告陈彬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格真公司诉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就陈彬与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了京兴劳仲字(2012)第152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所依据的考勤表系陈彬伪造,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陈彬双休日加班工资195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96元;2、我公司不支付陈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元;3、我公司不支付陈彬未休带薪年假经济补偿金550元;4、诉讼费由陈彬承担。被告陈彬辩称:不同意清格真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清格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考勤表是伪造的,并且考勤表及签字、公章均已经过鉴定,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于2010年1月28日入职清格真公司,2011年6月底离职,我方在仲裁阶段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未休带薪年休假是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底期间的。经审理查明:陈彬于2010年1月28日入职清格真公司。2012年4月20日,陈彬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清格真公司支付其:1、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2、2011年5月、6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4、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95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96元;5、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元;6、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550元。2013年4月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1520号裁决书,裁决:1、清格真公司向陈彬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95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96元;2、清格真公司向陈彬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元;3、清格真公司向陈彬支付未休带薪年假经济补偿金550元;4、驳回陈彬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彬同意上述裁决书;清格真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书,诉至本院。庭审中,清格真公司提交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考勤表,证明陈彬提交的考勤表是伪造的。陈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考勤表上没有其本人签字。陈彬提交:1、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考勤表,该考勤表上加盖了清格真公司的公章,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且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2、鉴定文书,证明其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的以及存在加班事实。清格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是陈彬偷盖的公章,但不申请对考勤表上加盖的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公章是其单位的,但考勤表不是其单位的。上述事实,有考勤表、鉴定文书、京兴劳仲字(2012)第152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应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考勤表,但清格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陈彬的签名,而陈彬提交的考勤表则加盖了清格真公司的公章,且经鉴定该公章是真实的,清格真公司虽主张陈彬所提交考勤表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陈彬所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确认陈彬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因清格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彬于2011年4月30日主动辞职,故本院确认陈彬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清格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彬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陈彬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陈彬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陈彬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清格真公司应向陈彬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至2011年1月27日,陈彬工作已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假待遇,应休带薪年假天数根据其2011年在清格真公司已工作时间确定。清格真公司主张已经安排陈彬休带薪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陈彬相应的工资补偿。陈彬主张清格真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清格真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彬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一万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二、原告北京清格真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彬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原告北京清格真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彬二○一一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五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清格真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