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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瑛与叶华峰、俞琴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瑛,叶华峰,俞琴英,杭州荣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周瑛。委托代理人:韩琳珺。被告:叶华峰。被告:俞琴英。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杭州荣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琴英。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原告周瑛为与被告叶华峰、俞琴英、杭州荣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瑛的委托代理人韩琳珺、被告俞琴英的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瑛起诉称:2011年底,被告叶华峰、荣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叶华峰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被告荣安公司经营需要;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每月20日支付一次,付款遵守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在利息未付清的情形下,被告叶华峰支付的款项(被告荣安公司代偿的款项)一律算作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利息付清后支付的款项方可充抵本金;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分数笔交付的,自第一笔借款出借日开始计算整个借款的借款期限;被告叶华峰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并确认原告一旦将款项付入该账户,即视为被告叶华峰已收到借款;被告叶华峰应及时还本付息,如违约,应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资金拆借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被告荣安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权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资金拆借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事项。嗣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0日、1月17日、2012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叶华峰指定的账户汇入150万元、70万元、80万元及50万元,共计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华峰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叶华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并确认:在2012年12月21日前被告叶华峰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除20万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外,其余皆系被告叶华峰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已付利息及与利息相关的事项(包括金额、利率等),被告叶华峰不提任何异议;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叶华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整;为此被告叶华峰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所有未付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金330万元及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利息132000元,共计3432000元。之后,被告叶华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荣安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俞琴英与被告叶华峰为夫妻关系,且为被告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被告叶华峰、俞琴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及利息369820元(按银行同期一到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止,之后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照此计算),合计3669820元;2、被告叶华峰、俞琴英承担原告律师费16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荣安公司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底被告叶华峰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荣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关于收款账号、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管辖等约定。2、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叶华峰承诺对之前已还的利息不提异议,剩余3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叶华峰与被告俞琴英为夫妻关系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俞琴英为被告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6万元的事实。7、付款回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6万元的事实。8、兴业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华峰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及6月7日支付的22万元系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借给被告叶华峰10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叶华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俞琴英答辩称:1、根据现有记录,被告叶华峰已于2013年1月9日还款30万元,1月12日还款30万元,1月28日还款38万元,以上总计98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2、被告叶华峰为350万元已累计还款1541800元,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予以调整。4、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俞琴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6.15%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按基准利率5.85%计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俞琴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泰隆银行电子回单计八份,证明被告叶华峰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华峰之间有其他的资金往来。被告荣安公司答辩称:1、被告荣安公司对本案借款和担保均不知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该借款用于荣安公司经营的情况。被告荣安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荣安公司未签订过担保合同。2、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到期,但实际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叶华峰已支付252万元利息。除被告叶华峰认可20万元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其余均为利息,其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3、本案律师代理费过高,超出浙江省物价局的指导价,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荣安公司的全部诉请。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荣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1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充抵本金。2、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本案借贷期间的基准利率应为年利率5.85%。3、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过高,超出指导标准。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俞琴英、荣安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叶华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荣安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俞琴英无异议,被告荣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单据不能直接印证原告和被告叶华峰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只能说明有过经济往来,且这些款项也没有进入荣安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叶华峰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叶华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俞琴英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俞琴英签署的,且有关利息的约定远超法定标准,应为无效。被告荣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印证,截止2012年12月21日止,被告叶华峰已向原告支付了月息6分的高利息,也归还了20万元本金,已支付的高利息应当充抵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仅和债务人签订了延期还款的协议,且事后被告叶华峰已实际履行,故如果担保成立的话,荣安公司也对延期还款不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俞琴英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证据4、5,被告俞琴英、荣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7,被告俞琴英、荣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俞琴英、荣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叶华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2、关于被告俞琴英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荣安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2012年3月28日的10万元和6月7日的22万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叶华峰支付给原告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证据2,原告及被告荣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叶华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3、关于被告荣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俞琴英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俞琴英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证据3,被告俞琴英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叶华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华峰、荣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叶华峰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被告荣安公司经营需要;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每月20日支付一次,付款遵守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在利息未付清的情形下,被告叶华峰支付的款项(被告荣安公司代偿的款项)一律算作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利息付清后支付的款项方可充抵本金;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分数笔交付的,自第一笔借款出借日开始计算整个借款的借款期限;被告叶华峰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并确认原告一旦将款项付入该账户,即视为被告叶华峰已收到借款;被告叶华峰应及时还本付息,如违约,应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资金拆借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被告荣安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权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资金拆借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0日、1月17日、2012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叶华峰指定的账户汇入150万元、70万元、80万元及50万元,共计350万元。期间,被告叶华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给原告共计15418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叶华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在2012年12月21日前被告叶华峰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除20万元系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外,其余皆系被告叶华峰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已付利息及与利息相关的事项(包括金额、利率等),被告叶华峰不提任何异议;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叶华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整;为此被告叶华峰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所有未付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金330万元及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利息132000元,共计3432000元。嗣后,被告叶华峰于2013年1月9日、1月12日分别支付30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38万元,共计98万元。另查明,被告俞琴英与被告叶华峰为夫妻关系,且为被告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原告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华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荣安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华峰支付了协议下的借贷款项共计350万元,而被告叶华峰虽然在2012年12月21日前陆续支付给原告共计1541800元,但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及被告叶华峰在还款承诺书上的承诺,1541800元中除20万元系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外,其余皆系被告叶华峰自愿支付的利息,虽然该部分利息略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被告叶华峰系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叶华峰在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陆续支付给原告的98万元,应扣除被告叶华峰应支付的在此期间的利息,其余可视为系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因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132000元利息是按照月息6分计算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叶华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6319.56元,故被告叶华峰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叶华峰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安公司为被告叶华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荣安公司应依法对叶华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琴英与被告叶华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叶华峰、俞琴英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俞琴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峰、俞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瑛借款本金2386319.56元。二、被告叶华峰、俞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瑛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的利息187087.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分段计算)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叶华峰、俞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瑛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四、被告杭州荣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叶华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荣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华峰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周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39元,减半收取18719.5元,由原告周瑛负担5592.5元,被告叶华峰、俞琴英负担13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叶华峰、俞琴英负担。被告杭州荣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叶华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杭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