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县××镇××村××号××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秋菊,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黄柳先、莫秋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2时06分,被告人韦XX驾驶桂D50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XX县XX镇XX学校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莫XX驾驶的桂HK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自卸货车右侧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摩托车的莫XX及摩托车乘客莫XX被自卸货车后轮碾压头部及躯干,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XX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莫XX与莫XX均系交通事故中被车轮碾压头部、躯干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二位死者家属与桂D50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三十八万元给二位死者的家属,取得了二位死者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投案自首。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莫秋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刻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属于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事故发生后,两位死者家属与桂D50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三十八万元给两位死者的家属,取得了两位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前一向表现良好,自首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黄柳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同意莫秋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所犯罪行属于法定刑在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的表现,并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这次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韦XX驾驶桂D50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XX县XX镇XX学校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莫XX驾驶的桂HK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自卸货车右侧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摩托车的莫XX及摩托车乘客莫XX被自卸货车后轮碾压头部及躯干,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XX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莫XX与莫XX均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被车轮碾压头部、躯干等处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桂D50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三十八万元给二被害人的家属,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莫XX及莫XX的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韦XX及莫XX的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韦XX及辩护人黄柳先、莫秋菊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三十八万元,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韦XX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后果,结合被告人韦XX的认罪态度,本院对被告人韦XX适用缓刑。辩护人莫秋菊、黄柳先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黄柳先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所犯罪行属于法定刑在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