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马勇、周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马勇,周艳,XX保,孙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马鞍山市湖东中路。被告:马勇,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X,身份证号码X。被告:周艳,女,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保,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X,身份证号码X。被告:孙丽君,女,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X,身份证号码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马勇、周艳、XX保、孙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产兵华、被告周艳委托代理人殷向东、殷春林、被告XX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孙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马勇和周艳、XX保和孙丽君系夫妻关系。工商银行与马勇、周艳订立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一笔借款为其向马勇、周艳贷款500万元,马勇、周艳以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3号1-3房屋向其提供抵押担保,XX保、孙丽君为上述债务提供了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6-605室、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32-405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其于2011年1月19日依约向马勇、周艳发放了贷款500万,而马勇、周艳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1726044.94元、利息524400.09元,尚欠借款本金3273955.06元、利息35702.21元。第二笔借款为其向马勇、周艳贷款100万元,马勇、周艳以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3号1-1房屋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其于2011年3月10日依约向马勇、周艳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而马勇、周艳至2013年7月10日仅偿还本金149305.45元、利息152090.94元,尚欠借款本金850694.55元、利息16048.83元。此外,马勇、周艳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也大量透支未按时还款,其已另案起诉。马勇、周艳不仅不按期还款,还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躲避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马勇、周艳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与马勇、周艳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二、马勇、周艳立即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273955.06元、利息35702.21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第二笔借款本金850694.55元、利息16048.83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495倍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184629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三、确认其享有马勇、周艳为第一笔借款抵押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3号1-3房屋、XX保、孙丽君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6-605室、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32-404室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确认其享有马勇、周艳为第二笔借款抵押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3号1-1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周艳辩称:对于工商银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应当承担责任包括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调解。被告XX保辩称:第一笔贷款为500万,其房屋抵押了60万,如代马勇、周艳偿还60万,是否可以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3、马勇和周艳、XX保和孙丽君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马勇和周艳、XX保和孙丽君系夫妻关系;4、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3月10日《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其分别向马勇、周艳如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和100万元;5、原告与马勇、周艳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与马勇、周艳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XX保、孙丽君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各方详细的权利义务;6、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011000171号、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011000172号、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011000173号、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011002097号房屋抵押凭证,证明其对以上房屋享有抵押权;7、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三份,证明其曾向马勇、周艳贷款及两被告还款情况;8、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4629元。被告周艳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XX保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勇、周艳、XX保、孙丽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工商银行与马勇、周艳于2011年1月19日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6.22%,并于当日向马勇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马勇、周艳以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3号1-3房屋,XX保、孙丽君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6-605室、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32-405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3年2月21日,马勇、周艳偿还本金1726044.94元、利息524400.09元,之后一直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273955.06元、利息35702.21元。工商银行与马勇、周艳于2011年3月10日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7.59%,并于当日向马勇发放了100万元贷款,马勇、周艳以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3号1-1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3年7月10日,马勇、周艳偿还本金149305.45元、利息152090.9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694.55元、利息16048.83元。另查明,马勇、周艳系夫妻关系,XX保、孙丽君系夫妻关系。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工商银行与马勇、周艳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马勇、周艳是否应向工商银行支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工商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马勇、周艳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I项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依据第2款第(5)项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马勇、周艳的两笔借款都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形,故工商银行要求解除两份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马勇、周艳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关于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截至2013年2月21日,马勇、周艳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726044.94元、利息524400.0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关于利率和罚息的约定,马勇、周艳还应当向工商银行支付借款本金3273955.06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为35702.21元,之后以本金327395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关于2011年3月10日的借款。截至2013年7月10日,马勇、周艳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49305.45元、利息152090.9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关于利率和罚息的约定,马勇、周艳还应当向工商银行支付借款本金850694.55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为16048.83元,之后以本金85069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费用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工商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支出的184629元律师代理费应由马勇、周艳按照约定予以承担。三、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马勇、周艳、XX保、孙丽君以自己的房产为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工商银行请求享有马勇、周艳抵押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3号1-3房屋、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3号1-1房屋、XX保、孙丽君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6-605室、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32-404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XX保提出在其房屋抵押的债权数额60万范围优先受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第十条约定,XX保应当以两抵押房屋的全部价值进行担保,抵押担保的效力范围应当及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工商银行对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60万以外两房屋剩余价值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马勇、周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马勇、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3273955.06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为35702.21元,之后以本金327395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马勇、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850694.55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为16048.83元,之后以本金85069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四、被告马勇、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184629元;五、若被告马勇、周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3号1-3、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6-605室、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32-40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六、若被告马勇、周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3号1-1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3元,由被告马勇、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赵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