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前成与李昌海、周齐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成,李昌海,周齐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前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力。被告李昌海。被告周齐多。原告张前成为与被告李昌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2013年7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周齐多为共同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力,被告李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齐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成诉称,2012年7月开始,原告以220元/天的价格雇给被告李昌海当泥水匠,2012年8月3日,原告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摔伤了后脑,当即送入嵊泗县人民医院急救,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住院19天后出院疗养,医嘱需加强营养。2012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李昌海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12)舟嵊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但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这六个月时间,原告一直无法工作,遵医嘱在家休养。被告李昌海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被告周齐多,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舟嵊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齐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追加周齐多为共同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8元、误工费20043.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2081.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李昌海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齐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昌海辩称,对于原告陈述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38元没有异议,营养费已经支付过不应再次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认为从受伤起六个月较为合适。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被告周齐多承担。原告张前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5月10日到嵊泗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2、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复诊支出医疗费238元的事实。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要继续休息六个月的事实。4、嵊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周齐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昌海对原告张前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昌海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受伤后六个月内为宜。被告李昌海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证据4并非新证据,已经赔偿过营养费,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原告以220元/天的价格雇给被告李昌海当泥水匠,2012年8月3日,原告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摔伤了后脑,当即送入嵊泗县人民医院急救,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住院19天后出院疗养,医嘱需加强营养。2012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李昌海,(2012)舟嵊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但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这六个月时间,原告一直无法工作,遵医嘱在家休养。被告李昌海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被告周齐多,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舟嵊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齐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昌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昌海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昌海要求原告从事并非原告职责范围的额外工作,而且该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当时被告李昌海既没有在现场指导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李昌海存在过错故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昌海与被告周齐多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全额赔偿。本院确认被告李昌海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齐多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8元,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被告李昌海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时间6个月,被告李昌海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受伤后6个月为宜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新增的误工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务证明书为准,故原告新增加的误工时间六个月,并确定误工费为20043.5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没有新的证据,被告提出已经赔付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0281.50元,由被告李昌海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112.60元。被告周齐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168.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前成各项损失8112.60元,被告周齐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前成各项损失12168.90元。二、驳回原告张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李昌海负担70.40元,被告周齐多负担10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洁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