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同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潘××原系同事关系,2003年因车辆停放问题双方某某冲突后,矛盾一直未能化解。2013年1月18日10时许,朱某某携木棍到柳州××××号门卫岗亭处责问正在上班的潘××,并先用木棍戳伤被告人潘××的脸部,被告人潘××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朱某某捅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刀刺伤1、左肺下叶后基底段裂伤,2、第8肋肋骨骨折,3、脾破裂作,4、左上臂多处软组织裂伤,5、左肩关节囊损伤,6左上臂血管、神经损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期间查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潘××已取得被害人朱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朱某某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收据,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潘××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潘××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