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执裁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楼青与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楼青,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良,许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杭执裁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陈力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原。被申请人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良。被申请人陈德良。被申请人许建珍。申请人楼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原。本院在执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下称高新支行)诉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良、许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楼青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楼青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6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新支行诉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良、许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杭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747945.2元及逾期利息272160元(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从2008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律师代理费损失30万元;如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高新支行有权对陈德良、许建珍所有的位于广州市黄浦区广新路68号103之一、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案件受理费154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279元,由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158033元,陈德良、许建珍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良、许建珍未履行,高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查明,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无现金履行能力,其在本案的抵押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多轮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新支行于2010年2月8日书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浙杭民执字第163—1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08年5月8日楼青与高新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即本案所涉贷款,系由楼青提供资金,高新支行依据楼青与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本院认为,楼青与高新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高新支行与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款合同以及高新支行与陈德良、许建珍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确认有效,但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债权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楼青申请变更为本院(2009)浙杭民执字第163号案件申请执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春伟代理审判员 宣 明代理审判员 楼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