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郭小萍与王名枝、史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萍,王名枝,史杰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郭小萍。委托代理人:郭志胜。被告:王名枝。被告:史杰慧。原告郭小萍与被告王名枝、史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15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萍及委托代理人郭志胜,被告王名枝、史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萍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9月18日和2011年1月2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和410000元,约定月息为9厘,由被告王名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份。被告王名枝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史杰慧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两被告借款后从2011年10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10月之后,被告史杰慧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13000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7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97000元,支付利息118206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被告王名枝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史杰慧答辩称:被告史杰慧对2011年1月2日的借款无异议。2008年7月18日和9月18日的借款与其无涉,被告虽然在借条上事后签名,但并未实际借款。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王名枝无异议,被告史杰慧对2011年1月2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08年7月18日和9月18日的借条,提出并未实际借款,该借条与其无涉。本院认为,被告史杰慧在借条上虽然事后签名,但签名意味着对借条中借款的确认,现被告史杰慧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杰慧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名枝、史杰慧共同归还原告郭小萍借款593000元,支付利息11820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2元,减半收取5456元,由被告王名枝、史杰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励阳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