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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郭高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高,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高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高及辩护人陈宗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郭高通过手机微信结识被害人陈某(女,1996年5月27日出生),且得知其手机号码。5月13日19时许,郭高电话约陈某至蚌埠市延安路珠园东门,后胁迫陈某一起到白金汉宫商务会所259号房间。进入房间后,郭高对陈某实施亲吻,将其压倒在床上,因陈某反抗,便用言语威胁,强行将陈某衣服脱掉,并压住陈某双腿使其不能反抗,同时继续用言语威胁,强行和陈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并用手机拍下陈某的裸照,用于逼迫陈某以后继续与其发生性关系。5月16日,郭高以裸照威胁陈某让其出来,后陈某报警,郭高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实,被告人郭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的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高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存在半推半就,如果反抗激烈可以阻止被告人的行为,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自始至终对被告人的行为在进行反抗,由于二人力量上的悬殊,使被告人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且被害人系未满17周岁的少女,被告人所说的“马上呼你”并抬手作出打的动作,以及“把你穿的衣服撕掉,让你没有衣服穿,出不去”等言语威胁对未成年的被害人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其不敢亦无法进行有效的反抗,而非辩护人所谓的“半推半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用于拍摄被害人裸照的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杜 虹人民陪审员 牛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