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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鄂ahc678号本田牌银灰色轿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源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韩志永相撞,致韩志永左侧股骨骨折,王某弃车逃逸,经鉴定,韩志永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志永陈述;证人张相洲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血醇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