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敏敏与杨新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敏,杨新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敏敏,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县下洼镇皂一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6********。委托代理人赵子敏,���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强,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县富源街道东魏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1********。原告王敏敏与被告杨新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敏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酗酒成疯,喝酒后被告对我又打又骂。婚后生一女儿取名杨青怡,此后,被告对我变本加厉,并对我施行人身摧残,我已无法忍受。2012年2月26日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也为了给孩子创造好的生活环境,得到良好教育,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新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敏敏与被告杨新强���2007年5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青怡。女儿杨青怡出生后,被告时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女儿出生后,被告时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原告逐渐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青怡,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杨青怡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每年付给女儿抚养费6?000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系农村户籍,其支付抚养费数额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至杨青怡18周岁,抚养费为56?777元【(9446元+6776元)×25%×14年】。鉴于抚养费数额较大,故宜由被告分期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敏敏与被告杨新强离婚;二、原告王敏敏与被告杨新强婚生女杨青怡由原告王敏敏抚养,被告杨新强付给原告王敏敏子女抚养费56?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777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敏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房荣玲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