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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拉萨鼎业制粉��限公司与格尔木青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格尔木青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贺斌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青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冶青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鼎业公司)与被告格尔木青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青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萨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尔木青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依法查明���事实缺席裁判,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拉萨鼎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新疆一等小麦1822吨,单价为每公斤2.48元,合同总价款4518560元,交货时间:从2012年12月24日起,到2013年1月31日前交货完成。货物以原告自提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格尔木直属库内。一方违约承担5%的违约金,每月增长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按时给原告提供小麦,造成原告费用增大,而且少给原告提供小麦82吨,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麦销售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各1��,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事实;2、小麦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主张解除合同和违约金的依据的事实;3、货票30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8吨小麦的事实;4、银行凭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被告格尔木青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拉萨鼎业公司与被告格尔木青德公司签订了小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供应新疆一等小麦1822吨,货物单价为2.48元/公斤,248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4518560元;二、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五个工作日以内,支付首期1000吨货款给被告,2013年1月5日前付清全部粮款;三、交货时间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前交货完成;四、一方违约承担5%的违约金,每月增长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随后,原告拉萨鼎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格尔木青德公司汇款2480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汇款2038560元。被告格尔木青德公司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向原告拉萨鼎业公司供应小麦1794吨。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小麦销售合同、货票、银行凭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拉萨鼎业公司与被告格尔木青德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拉萨鼎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格尔木青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格尔木青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供货1822吨,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16日仅向原告供应小麦1794吨,尚欠28吨小麦,被告构成违约,���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总货款4518560元*5%=225928元,原告仅主张200000元),提交了货票予以支持,但被告尚欠原告小麦28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总货款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472元【计算方式为(28吨*2480元/吨)*5%=3472元】;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麦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未按时按量向原告供货,尚欠原告小麦28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供货,被告已违约,但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供货,但原告当庭陈述前往格尔木催告被告供货,被告经原告��告后向原告供应小麦1794吨,尚欠28吨小麦,被告履行了主要债务,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尔木青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112.7元,由被告格尔木青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7.3元(限与上述支付义务同期支付)。如被告格尔木青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