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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孔来琴与李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孔来琴,李海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孔来琴原审被告李海龙孔来琴与李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了(2012)庆西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决定,2013年6月5日作出了(2013)庆西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再审本案。原审原告孔来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海龙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0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李海龙2011年6月19日借我款11万元,月利率5%,期限6个月,签有借款协议书。同年10月26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月息,与我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的房屋修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且被告与我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将房屋给他人一次性出租15年,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11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辩称��我借原告的款属实,现无力一次性偿还,可分期分批归还。原审认定,2010年6月,原审被告李海龙以其做烟草生意为由三次向原审原告孔来琴借现金12000元,约定利率为2%,2011年10月26日前还清,写有欠条。上述借款被告李海龙用其房屋所有权代理证原件和其父李杰的宅基使用权证原件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龙无力偿还,便将其名下用于抵押借款的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中一街门面房上下二间(建筑面积39.8㎡)卖于原告孔来琴抵偿全部借款本、息,并向孔来琴出具了126000元的卖房现金收据一张,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达成后,李海龙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再审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李海龙以做烟草生意为由与原告孔来琴签定了《借款协议书》,由被告李海龙向原告孔来琴��款11万元整,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李海龙用其位于肖金镇中一街临街门面房(东面39.8㎡)的产权代理证作抵押,若李海龙不能按期归还孔来琴借款,孔来琴有权处理抵押的房产。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海龙无力支付借款的利息,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由李海龙将位于肖金镇中一街座南面北砖混结构楼房上、下二层面积39.8㎡以126000元的价格卖给孔来琴,抵偿借款本息126000元,合同签定后李海龙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又不能归还孔来琴到期后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海龙借原告孔来琴款11万元并拖欠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海龙应予归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李海龙与孔来琴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2012)庆西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2、限被告李海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孔来琴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5%承担利息至归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光审判员  黎明杰审判员  赵坚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麻永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