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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葛建新诉唐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甲、姚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上诉人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就借贷纠纷在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驳回葛某某的起诉。葛某某上诉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终字第××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处理并出具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葛某某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葛某某的起诉。上诉人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越城区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表明上诉人因赌博罪所涉的犯罪事实与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无关。2、绍兴中院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商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到原审法院2013年6月14日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时间长达一年零五个月,本案所涉及借款若涉嫌犯罪早应侦查终结,至今上诉人未接到任何侦查机关的调查或询问,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依据,这说明本案借款并���构成犯罪。3、“一事不再理”是指经实体处理的案件而不是指程序上处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明确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某某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前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仅是认为当时起诉不符某某诉的条件,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不符某某诉条件,故本案起诉应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有关某某并未明确表明本案借款与犯罪事实无关。2、唐某某结欠葛某某赌资的时间与葛某某在(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时间上非常接近和吻合,葛某某应对自己诉讼请求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葛某某2012年6月20日左右又因涉嫌赌博被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且涉嫌刑事犯罪,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民间借贷纠纷在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以“唐某某自认曾参与赌博,并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葛某某在聚众赌博过程中出借的赌资,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葛某某的起诉。葛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商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以“葛某某主张唐某某的自认以及葛某某被判缓刑的事实与本案两份借条之间缺乏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该事实尚待有关某某予以明确��等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6月14日葛某某以与前案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持相同的证据材料再次起诉唐某某,原审裁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葛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某某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指当事人第一次起诉时尚不具备起诉条件而在再次起诉时具备了起诉条件。前案葛某某被生效裁定驳回起诉的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形,在本案葛某某提起诉讼时并未发生变化,故上述条文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陈某某审 判 员  胡某某代理审判员  孙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