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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江油市永胜镇文化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永胜镇文化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油市永胜镇文化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蓉,系该村主任。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了原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油市永胜镇文化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江油市永胜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江油市永胜镇文化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道路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任务。2011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公司工程款2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16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6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油市永胜镇文化新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欠款金额属实,但村委会无资金支付,请求依法判决。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油市永胜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江油市永胜镇文化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道路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任务。2010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永胜镇政府的批复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调差价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的结账清单一份、会议纪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永胜镇文化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义务,并在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油市永胜镇文化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即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江油市永胜镇文化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