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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全有与王莎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有,王莎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367号原告张全有。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艳,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莎莎。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全有诉被告王莎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有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艳、被告王莎莎的委托代理人王清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莎莎于2012年9月13日22时驾驶机动车豫A×××××行至郑州市中州大道EEDDW0257号灯杆处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莎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1549元、护理费3789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1520元,以上共计1469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莎莎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有被告王莎莎垫付的部分,应当扣除,且在保险公司有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此次花费是否有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诉请过高,如果本次事故与保险公司有关,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数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1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证据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2天。证据3、2012年11月2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需二人陪护。证据4、医疗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证据5、护理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聘请护理人员所产生的费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莎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中的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上有红字需作解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此费用里边包括被告王莎莎缴纳的费用20000多元,对明细单无异议。对证据5,收据不是发票,且发票中护理谁的费用并不显示,对此两份收据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在事故发生一星期后住院,对诊断证明与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次住院是否与此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费用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票据与原告有关联性。为支持其辩称,被告王莎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王莎莎垫付的费用。证据2、被告王莎莎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莎莎是有证驾驶车辆。证据3、交强险保单一份、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责险投保二十万,由被告王莎莎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针对被告王莎莎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针对被告王莎莎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是否与此事故有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王莎莎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州大道EEDDW0257号灯杆处南时,与驾驶电动车沿中州大道向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莎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以“外伤后意识不清7天”为主诉,于2012年9月21日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住院费71549.0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抬高下肢,适当运动,防止血栓;3、适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据拍片结果决定下地时间。3、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两人。4、被告王莎莎提交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共计95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640.6元,但原告称其诉请中未将门诊收费640.6元计算在内。5、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5日零时至2012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2012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王莎莎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州大道EEDDW0257号灯杆处南时,与驾驶电动车沿中州大道向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莎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莎莎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154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医嘱记载原告需二人陪护,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840.65元(25379元÷365天×42天×2人);因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参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59.48元(34203元÷365天×70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住院4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0元(30元/天×4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因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900.1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40.65元+误工费6559.48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927.2元[(医疗费6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100元)×80%],以上共计74827.33元。被告王莎莎已经为原告预交了95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65327.33元。被告王莎莎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0多元,但是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5327.33元。二、驳回原告张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张全有负担897元,由被告王莎莎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何 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