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崔赛夫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昌行初字第64号原告崔赛夫,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扬,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中国社会福利教科文中心基金部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女,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侯宇,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第三人侯宗宝,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第三人梁桂芬,女,1964年5月2日出生。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赛夫不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侯宇、侯宗宝、梁桂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8月8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22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思慧、方扬,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王建红,第三人侯宗宝、侯宇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8日开庭时,原告崔赛夫的委托代理人丁思慧、方扬,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王建红,第三人侯宇及侯宇、侯宗宝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1日开庭时,原告崔赛夫的委托代理人丁思慧、方扬,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王建红,第三人梁桂芬、侯宇及三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10年7月14日为第三人侯宇核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451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为侯宇,房屋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13.00平方米。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侯宇、侯宗宝于2010年7月14日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书,要求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的房屋由侯宗宝转移登记到侯宇名下。证据2、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坐落、面积等基本情况。证据3、原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昌字第4457**号。证据4、(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5、侯宗宝、侯宇双方身份证明。证据6、房屋登记询问表。证据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证据8、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据9、房屋登记收费凭证。证据10、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以上证据3至证据10证明侯宗宝、侯宇具备该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房屋产权登记合法。证据11、侯宗宝办理补证登记申请材料,证明侯宗宝以自己的房产证丢失为由到被告处申请遗失补证,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6月11日为侯宗宝补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445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崔赛夫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9日与梁桂芬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梁桂芬丈夫侯宗宝名下,由被告颁发了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梁桂芬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侯宗宝和原告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业经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下达了(2010)昌民初字52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梁桂芬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0)一中民终字第159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0年梁桂芬、侯宗宝与其子侯宇三人串通恶意诉讼骗取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梁桂芬、侯宗宝协助侯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位于昌平区天通苑侯宗宝名下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变更为侯宇,从而取得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4519**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后,侯宇以返还原物纠纷将原告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后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驳回侯宇诉讼请求及维持原判。2011年6月22日侯宗宝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及梁桂芬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维持原判。原告在2012年持相关材料及各级法院的有效判决书,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梁桂芬、侯宗宝、侯宇三人恶意诉讼取得的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起案件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下达了(2013)东民再初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调解书。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梁桂芬、侯宗宝、侯宇一家三口假诉讼恶意串通对付买房人的违法行径进行罚款处罚并当庭悔过递交悔过书。综上,原告与梁桂芬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获得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因侯宇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4519**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非法程序取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侯宇取得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451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书,证明侯宗宝名下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证据2、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2515**号权属证书,证明房屋转让以后原告获得的产权证。证据3、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证明房主侯宗宝的登记材料。证据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梁桂芬败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证据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59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证据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侯宗宝、梁桂芬、侯宇三人假诉讼取得的法律文书,通过该调解书,侯宗宝、梁桂芬把涉案房屋通过非法的手段转到侯宇名下。证据7、X京房权证昌字第4519**号房屋权属证书,证明侯宇根据调解书取得的产权证。证据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85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侯宇请求返还原物案终审被法院驳回上诉。证据9、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16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侯宗宝以买卖合同无效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证据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侯宗宝以买卖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案终审被法院驳回上诉。证据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再初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撤销(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2、2012年9月23日、2013年5月19日《北京晚报》报道两份,证明原告申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再审的程序对三名第三人涉嫌虚构赠与的案件进行再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三名第三人假诉讼被罚,当庭悔过。证据13、2013年4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证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第三人侯宇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第三人提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市住建委辩称:根据该处房产档案记载,2010年7月14日侯宗宝与侯宇申请办理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调解书、侯宗宝与侯宇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遂为侯宗宝与侯宇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为侯宇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该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综上,被告认为为侯宇办理核发X京房权证昌字第4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合法的行政行为。三名第三人共同陈述称:一、程序上,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应当被驳回起诉。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梁桂芬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主体是梁桂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也是被梁桂芬侵犯的。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是针对原所有权人侯宗宝变更为侯宇,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三、在实体上,被告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名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侯宗宝通过欺骗的手段补办了一个房产证,实际上是原告从侯宗宝手中购买了诉争的房屋,在原告把房款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将房屋所有权人为侯宗宝、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251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原告持有,不存在丢失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三名第三人恶意诉讼的结果,被告是在被三名第三人欺骗的情况下办理的本案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对证据11中侯宗宝提交给被告的《补证申请》有异议,实际上侯宗宝的房本并没有丢失,这个房本一直在原告手中,是侯宗宝虚构事实欺骗被告。三名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认为从证据6被告给第三人侯宗宝、侯宇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房屋转移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但不应当影响两位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影响被告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被告并非房屋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性应由法院判定。对证据2、3认为该房产证经由原房屋所有权人侯宗宝办理遗失补证已经废止。对证据4-11认为都是法院的相关判决和裁定,原告说的证明事项都是判决书的内容,请法院裁定。对证据12认为与案件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三名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以该份合同证明其有权利提起本行政诉讼,但是该合同只是债权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本案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认可,对于原告合法取得侯宗宝房产证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想以此证明转让合同的有效,以此达到具备主体资格,但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媒体对事实的了解未必清楚,不能因为媒体的报道就认定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这个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自认对该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就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被诉行为作出时取得,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1、13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侯宗宝、梁桂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离婚。第三人侯宇系侯宗宝、梁桂芬之子。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原登记在本案第三人侯宗宝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2515**号。2006年2月19日,梁桂芬与崔赛夫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售给崔赛夫,后崔赛夫实际居住使用了该房屋。2010年梁桂芬将崔赛夫、侯宗宝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梁桂芬与崔赛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崔赛夫腾退并返还房屋。2010年5月,本院以(2010)昌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梁桂芬的诉讼请求。后梁桂芬、侯宗宝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1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民终字第15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2日,侯宇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侯宗宝、梁桂芬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侯宗宝、梁桂芬履行承诺,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侯宇名下。2010年5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梁桂芬、侯宗宝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侯宇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被告侯宗宝名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侯宇”。2010年5月18日,侯宗宝以将房产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遗失补证,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6月11日为侯宗宝补发了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4457**号的新证。2010年7月14日,侯宗宝与侯宇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双方身份证原件、X京房权证昌字第445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资料。经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申请人表示申请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登记房屋非共有。被告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侯宗宝、侯宇提交的资料真实有效,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于当日为侯宗宝、侯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侯宇核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451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侯宇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崔赛夫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的房屋虽然现在登记于原告名下,但被告系基于其与原告之母签订的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使用该房屋,在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或终止前,被告有权占有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侯宇的诉讼请求。侯宇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8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是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得知本案诉争的房屋由侯宗宝名下转移登记至侯宇名下。2011年8月侯宗宝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及梁桂芬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梁桂芬与侯宗宝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011年11月10日,本院以(2011)昌民初字第116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侯宗宝的诉讼请求。后梁桂芬、侯宗宝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崔赛夫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反映(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案件存在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问题,2013年1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监字第254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侯宇诉梁桂芬、侯宗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侯宇于2013年2月1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东民再初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原审原告侯宇撤回起诉”。后崔赛夫以侯宇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4519**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非法程序取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侯宇取得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451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本案中,侯宗宝、侯宇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市住建委受理后,经审查向侯宇核发的被诉房产证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由于被告据以办理转移登记的(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2013)东民再初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被诉房产证应予以撤销。关于三名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2010)东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基础,原告就该《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的期限也不应当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侯宇核发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4519**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