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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东莞扬全电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扬全电业有限公司,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东莞扬全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邱永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洪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林宪昌。委托代理人:朱周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扬全电业有限公司(下称扬全公司)诉被告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创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周平、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全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根据订单向其送货,截至2012年11月,双方交易金额为801117.8美元,扣除已付金额及折扣、退换金额,被告还有726993美元没有支付,折合人民币4543706.2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6993美元,折合人民币454370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创盟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单据显示案涉交易是扬全公司与庆盟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与原、被告均没有关联,被告认为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订购单、出货单和对账单,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订购单均是NorthstarSystemsHoldingHKLimited向扬全公司发出的,扬全公司的联系地址是中国香港,但联系电话是东莞市的,订购单注明“D-20月结90天”,列明订购物品数量、单价等信息,有采购、财务等相关人员签字;出货单题头是“YC扬全电业有限公司”,记载“客户”是“创盟”,加盖了“扬全公司”及“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收货章”的印章,并有邹建立、徐志勇等人员签字,出货单记载了订单号码、订单数量、品名规格及客户料号、交货数量等信息,但没有记载单价;对账单是原告对当期交易的汇总,记录了订单号、出货单、数量、单价等交易信息,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订购单、出货单和对账单记录的数据能够相互吻合,但有单据缺失等情况,对账单显示交易金额合共为801117.8美元。被告认为订购单与原、被告没有关联,但确认出货单的真实性,主张其是代庆盟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庆盟公司)收货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予承认。原告另提交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事实,在2012年3月至11月,双方发生交易801117.8美元,扣减已付40000美元后,仍有726993美元未付。被告确认对账单印章的真实性,但提出当时其已倒闭,对公章管理混乱,不排除被他人偷盖。原告称扬全公司是投资方,两公司人员相同,公章均在原告处,原告是隐名以扬全公司名义向被告送货,被告否认与原告有交易,称其是代关联企业庆盟公司收货,其已将货品转交给庆盟公司,但其不能提交庆盟公司委托其收货及已将货品转交给庆盟公司的证据,亦不能提交庆盟公司与扬全公司交易的证据。原告称对账单上被告的印章是郭中肯加盖的,该人是被告台籍管理人员,在被告倒闭后没有马上回到台湾,由被告法人林宪昌确认交易数额后,指示郭中肯在对账单上盖章。被告表示部分台籍人员没有在员工名录中显示,其不能确定郭中肯是否被告的员工,本院限期要求被告核实作书面回复,但期限内被告没有给予法庭答复。另外,关于单价及交易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订购单有记载单价,对账单亦有反映,但对账单是原告对交易信息的汇总,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关于单价的证据,但其表示没有该方面的证据,本院限期要求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和出货单核算交易金额,但被告同样在期限内没有回复。以上事实,有订购单、出货单、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货品,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其代庆盟公司收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能合理地解释为何在原告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交易金额,对账单显示原、被告在2012年3月至11月交易金额是801117.8美元,未付货款是726993美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视为对该交易数据的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和出货单,该两证据能相互吻合,虽然出货单没有记载单价,订购单非针对被告作出,但作为同类产品价格具有参照作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订购单可作为认定案涉交易单价的证据,该两证据计算的交易金额与前述对账单相一致。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交易金额是801117.8美元,未付货款为726993美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1:6.25折合货款为人民币4543706.25元,被告未对该汇率提交异议,该汇率较交易时的汇率要低,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东莞扬全电业有限公司货款45437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150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叶沛权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