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古亭山友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华宏机械铸造加工厂、第三人伍焕仪、伍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古亭山友钢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华宏机械铸造加工厂,梁家宾,伍焕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318号原告柳州古亭山友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和工业新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韦仁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伟,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华宏机械铸造加工厂,住所地柳州市××鹅乡文笔路石栏××队。投资人梁家宾,厂长。被告梁家宾,男,汉族,住广西××山开发区××号,身份证号码:×××0890。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伍焕仪,男,汉族,住柳州市鱼××区白云花园××室。身份证号码:×××1016。第三人伍有安,男,约35岁,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山开发区××号。原告柳州古亭山友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亭山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华宏机械铸造加工厂(以下简称华宏加工厂)、第三人伍焕仪、伍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华宏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伍焕仪、伍有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亭山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后向被告梁家宾开办的柳州市华宏加工厂供应生铁,双方约定被告加工厂收货后按原告出具的税票见票付款。原告第一次供货时间是7月13日,供应生铁73.48吨,单价3400元/吨,计款249832元;第二次供货时间是9月13日,供应生铁31.38吨,单价3700元/吨,计款116106元。原告两次供货的货款合计365938元,并向被告华宏加工厂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华宏加工厂收货后应当向原告如数全部支付货款,但是截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华宏加工厂仅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原告货款250000元,至今尚欠款115938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宏加工厂的买卖关系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华宏加工厂供应了货物,被告华宏加工厂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华宏加工厂至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宏加工厂不但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华宏加工厂系被告梁家宾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梁家宾应对原告华宏加工厂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宏加工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38元;二、被告华宏加工厂向原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11190元(从2011年10月19日计至2013年5月25日,利率6.15%),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另计;被告梁家宾对被告华宏加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负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供货磅码单2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实测数量,被告在第二张31.38吨供货磅码单注明未付款。同时被告也持有同样的账单,证明原被告是交易的相对方。证据2、增值税发票4份,原件。证明原告发货后,开出了对应货物的发票,被告已经将发票做了税务抵扣,发票上注明了供货人与收货人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也注明了货物的价格与数量,注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开户行与账号。证据3、银行支付凭证4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发票与货物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双方没有因为该项交易有任何争议。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机读资料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伍焕仪所陈述的《关于经办柳州古亭山友钢贸易有限公司生铁销给柳州市华宏机械铸造加工厂的经过》1份,原件。证明伍焕仪是原告的供货代理人,伍焕仪的证言详细说明了代理原告销售生铁的详细情况以及过程。伍焕仪证言与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华宏加工厂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直接交易。伍焕仪在与被告的交易过程当中没有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所以被告认为是与伍焕仪交易,不是与原告交易。并且被告与伍焕仪交易不止这一单。开具的发票也是伍焕仪直接交给被告的。原告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华宏加工厂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磅码单18张,原件。银行汇款单47张,原件。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被告是与伍焕仪父子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梁家宾的答辩意见同华宏加工厂。其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宏加工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发货人不是原告。对证据2、3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4、5没有意见。对证据6,认为伍焕仪没有出庭质证,故其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华宏加工厂提供的证据1中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票号是0016240)、2011年9月13日(票号是0018758)的两张磅码单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对于其他的磅码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华宏加工厂提供的证据2,认为这是被告梁家宾与伍有安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张磅码单与被告华宏加工厂提供的磅码单中的两张在司磅单位、司磅时间、磅码单号、司磅员、数量等方面均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正规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本院亦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伍焕仪提供证言,但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华宏加工厂提供的磅码单,除两张与原告提供的磅码单一致,原告予以认可外,其余的均没有注明供(需)单位、发货人、提货人等,不能证明被告华宏公司与什么人进行了交易。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宏加工厂提供的证据2,均系被告梁家宾与第三人伍有安之间的转账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华宏加工厂在2011年7月13日和2011年9月13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净重为73.48吨、31.38吨的生铁,共计104.86吨。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交易的生铁均经过“柳州市方益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司磅测量,该公司向原告及被告华宏加工厂均出具了磅码单。原告分别在2011年7月27日、7月31日、10月19日向被告华宏加工厂开具了四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一栏注明被告华宏加工厂,销货单位一栏名称注明为原告古亭山公司。货物为生铁,总数量为104.86吨。价税合计金额为365938元。被告华宏加工厂共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货款人民币250000元。汇款凭证中记载的汇款人为被告华宏加工厂,收款人为原告,汇款“附言”是“货款”。被告华宏加工厂尚欠115938元货款未予支付。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华宏加工厂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与伍焕仪、伍有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另查明,被告华宏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梁家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华宏加工厂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除提供了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提供了购销生铁的磅码单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与被告华宏加工厂交易的生铁,双方均提供了二张磅码单,这四张磅码单在司磅单位、司磅时间、磅码单号、司磅员、数量等方面均一致。磅码单系司磅公司分别向买卖双方出具的单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华宏加工厂是买卖磅码单记载生铁的双方当事人。另汇款凭证中记载的汇款人为被告华宏加工厂,收款人为原告,汇款“附言”是“货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货款往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华宏加工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的辩解,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华宏加工厂已支付了250000元的货款,尚欠115938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华宏加工厂支付该尚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华宏加工厂提供了生铁,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华宏加工厂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华宏加工厂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以所欠的115938元为基数,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二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华宏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家宾作为投资人应当对华宏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华宏机械铸造加工厂向原告柳州古亭山友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938元。二、被告柳州市华宏机械铸造加工厂向原告柳州古亭山友钢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5938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梁家宾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43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共计2581.5元由被告柳州市华宏机械铸造加工厂与被告梁家宾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