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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毛永得与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毛永得。被告:罗杭。原告毛永得与被告罗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永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蓝洪军因还他人欠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与蓝洪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期届满后,蓝洪军未偿还借款,亦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只能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126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03%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蓝洪军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款协议(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蓝洪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期届满后,蓝洪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以保证人罗某为被告,要求被告对蓝洪军欠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蓝洪军、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蓝洪军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03%计算,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罗某作为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蓝洪军欠原告毛永得的50000元借款及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罗杭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保全费731元,由原告毛永得负担76元,被告罗杭负担1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