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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2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无为县陡沟镇田圩田某某家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牌九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父亲帮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已被无为县公安局追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证明等,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悔罪,退清全部赃款,并主动交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