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录平与被告刘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录平,刘正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刘录平,男。被告刘正东,男。原告刘录平与被告刘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涉县七一菜市场开卖肉店,被告在涉县振兴桥西头开饭店,从2006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肉,因经常来往,被告欠下原告肉款7560元,并在记账上签字,后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肉款3837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未付原告。无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正东给付原告肉款383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刘正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录平在涉县县城七一菜市场经营猪肉销售门市,被告刘正东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原告向本院提交一欠条,内容为欠款7560元,此后又购买肉馅、排骨、五花肉共五笔计677元,被告分四次付款共计4400元,除有一笔购买五花肉62元未签字外,其余均签有“正东”或“刘正东”字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货款未有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录平与被告刘正东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一笔62元没有刘正东的签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3775元。因被告刘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正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录平购肉款3775元;二、驳回原告刘录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素芳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晓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