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原告沈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第一年原告就发现被告的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为此争吵,在家人的劝说下,双方勉强和好。在2008年前后,原告无意中在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发现被告一直和一陌生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多次吵架,但被告一直不改,终于在2010年1月26日双方大吵一架,此后两人言语交流越来越少,互不干涉,形同陌路。原告于2008年开始与被告分房睡,至××××年××月原告从被告家中搬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长时间分房分居生活,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1000元/月由被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方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是于1998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2、对婚姻和生育儿子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3、原告诉称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在瓜沥镇有很多次的宾馆开房记录;3、双方时有争吵是事实,但主要是因为原告经常赌博及不安心工作。在2001年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因赌博被瓜沥派出所抓获;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到江苏开店、买面包车从事运输以及到桐乡开家具店等,但一直亏本,买面包车和开家具店的钱都是被告父母借钱给原告的;4、对于原告诉称2008年开始和被告分房睡也不是事实,双方儿子出生后,因原告的工作是三班倒,怕吵到儿子睡觉,双方开始分房睡;5、原告自××××年××月从被告家中搬出属实,但期间也回来过;6、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是入赘女婿,但是后来原告开始赌博、有外遇,双方就出现矛盾;7、2007年被告在新围村造房子,造房子的钱有25万元是被告父母出的,对此,原告在发给被告的短信中也予以承认;8、儿子出生以来,都是被告照顾的,原告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综上,被告认为组建家庭不容易,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肯改过,双方好好过日子,夫妻感情还是可能恢复如初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年××月××日瓜沥镇明朗村委会的证明、为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报告(复印件)、照顾结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男方入赘女方家生活的事实;2、2013年8月5日瓜沥镇明朗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其户籍所在地建房一套;3、被告自行摘抄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原告的电话费缴费发票及业务登记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短信中承认在其户籍地所建房屋有25万元是被告父母出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所载明的建房事实无异议,但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电话费缴费发票无异议,对被告自行摘抄的短信记录、业务登记单有异议,不排除他人使用原告手机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短信内容系被告自行摘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被告欲综合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年××月,原告从被告家中搬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加之庭审中被告表达了希望夫妻和好的意愿。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