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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赔民申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旭与王广胜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旭,王广胜,谭海英,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9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旭,男,汉族,1954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碧玉,男,汉族,1949年4月28日出生,王旭之兄。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广胜,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海英,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9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旭因与再审申请人王广胜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旭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诉请的是返还房产,一、二审法院却按照分家析产纠纷处理,审非所告;王广胜胁迫申请人书写放弃财产权的“个人声明”,一、二审法院分给申请人的房屋偏少,明显不公。故请求再审改判。王广胜申请再审称:王旭因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资格;一、二审漏列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强行要求其将65平方米的安置房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旭,超出原告诉请且极不合理。故请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旭诉请的虽是返还房产,但因其与申请人王广胜等均系张贤贤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将王广胜的个人财产与张贤贤的遗产分割开来,才能确定申请人应享有的房屋份额,故一、二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分家析产,并无不当。王广胜胁迫申请人所写的放弃财产权的“个人声明”,已被其他法律文书所撤销,本案一、二审法院并未将该“个人声明”作为析产依据。在申请人王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房屋面积大小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王广胜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为据,确定张贤贤的遗产为60平方米,并进而确定王旭应继承其中的20平方米,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王广胜主张王旭因虐待而丧失继承权,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因该项请求超出一、二审主张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王旭对于其继承所得的20平方米享有当然的产权调换的权利。因被拆迁户以土地使用证为产权计户单位签订拆迁协议,王广胜代表家庭所签协议中载明的家庭人口包括王旭在内,该户所获安置住宅面积285平方米、商业用房80平方米中当然包含有王旭的相应份额。因房屋系不可分割物,一、二审法院按照拆迁政策中每人最低安置标准,判决王旭享有王广胜所签拆迁安置协议书中65平方米的住宅和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权益、并由王旭按照拆迁估价即每平米1700元的标准,对超出2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向王广胜支付相应对价,不存在超出诉请或不合理之处。综上,王旭、王广胜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旭、王广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