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洪秀诉郭婷婷、高金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秀,郭婷婷,高金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张洪秀,女,1955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婷婷,女,1986年4月23日生。被告高金娜,女,1986年10月9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洪秀诉被告郭婷婷、高金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下午3点左右,二被告同其家人一块到原告家寻衅滋事,故意找原告麻烦,并动手殴打原告,砸坏原告家的锅、碗、盆等物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女儿得知后,从深圳乘飞机回来护理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及财产安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16180.66元及财产损失290元。二被告辩称:被告高金娜与原告之子是夫妻关系,并与原告分门另住,高金娜独自抚养女儿,原告之子未给生活费,高金娜去原告家索要生活费,在高金娜推走自己的电动车时原告不让,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推走自己的财产,原告不让,有错在先,在发生纠纷时原告首先动手。原告起诉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秀与被告高金娜系婆媳关系,被告郭婷婷是被告高金娜的弟媳妇,被告高金娜与其丈夫已与原告分门另住,因被告高金娜的丈夫常期在外打工,高金娜带着女儿在其娘家居住,2013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要孩子的抚养费时,被告高金娜发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在原告家中,就说要将电动车推走,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并将原告家中的锅、碗、盆砸坏。原告受伤后到杞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顶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左耳外伤,并在该医院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日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909.66元。被告砸坏原告的财产,双方认可价值为1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女儿彭心梅在深圳工作,因回来照顾原告请假21天,回来时乘飞机花交通费1180元,彭心梅月工资5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彭心梅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及其单位深圳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迎春路营业部的证明。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税金,旅行社没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公司的存在,原告也未提供其女儿护理自己的证据。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住院6天,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各为1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18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为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致伤,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为亲属关系,因家务事而产生矛盾,双方对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女儿彭心梅护理自己且彭心梅月工资50000元,并要求其护理费按彭心梅月工资50000元进行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婷婷、高金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洪秀医疗费2909.66元、误工费123.72元、护理费123.7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3597.1元的70%即2517.97元;二被告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负担70元,二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张党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