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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福林。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福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温福林经事先预谋,翻墙进入其曾经工作过的雪柳渡餐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2000余元。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温福林翻墙进入雪柳渡餐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000余元、功夫熊猫香烟数包。2013年2月3日夜,被告人温福林翻墙进入雪柳渡餐厅,从库房内盗走五粮液2瓶、茅台1瓶,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金堂一药店老板。案发后,雪柳渡餐厅员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于2013年5月4日将被告人温福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温福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夏某某陈述笔录、蔡某某陈述笔录、杨某某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温福林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福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温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温福林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