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审民申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联恒、咸阳银鑫投资有限公司、潘加虎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联恒,咸阳银鑫投资有限公司,潘加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审民申字第01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俊俊,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赵联恒,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咸阳银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州,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潘加虎,男,汉族,1953年12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联恒、咸阳银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及潘加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1)咸民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赵联恒与潘家虎无完全的车辆所有权,其私下换车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赵联恒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审判决判处再审申请人连带赔偿赵联恒车辆及营运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联恒依据其与潘加虎签订的换车协议,将其所有的陕D191**号车交付潘加虎使用,并在给付潘加虎车款126000元后,取得了潘加虎用于交换的陕D191**及陕D02**号挂车的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换车后,赵联恒一直以潘加虎的名义履行还款义务,并未出现潘加虎与银鑫公司约定的违约行为。恒信公司在明知陕D19**车及挂车已由赵联恒经营使用的情况下,仅依据潘加虎给银鑫公司的授权及声明,参与处理变卖赵联恒正在营运的车辆并将变卖车款归自己所有,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赵联恒的合法权益。原审据此判处恒信公司与银鑫公司、潘加虎共同承担对赵联恒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