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持有2010年初领的R型拖拉机驾驶证。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04-307**“雷沃谷神”联合收割机,在平子镇碾咀村一组齐某家收麦子时倒车过程中,将齐某碾压致伤。经正宁县人民医院前期处置后于2013年6月23日23时许转至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双眼眶壁骨折;3、双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4、闭合性胸部损伤,4.1创伤性湿肺,4.2多发性肋骨骨折,4.3双肺挫伤,4.4双侧血胸;5、急性颅脑损伤、5.1蛛网膜下出血,5.2颅底骨折,5.3枕骨骨折并气颅、额骨、双侧颞骨骨折;6、颜面部多发性骨折。2013年6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齐某系颅脑损伤伴脏器破裂致其多脏器衰竭死亡。宁县农机监理站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侦查阶段,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付甲、付乙、付丙、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甘肃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查报告书,农耕机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领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联合收割机进行作业,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其系初犯,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歌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