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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孔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孔某,农民。被告叶某,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某于2013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凡吾、人民陪审员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2007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订婚,农历2008年11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农历2009年6月29日生一女孩名叶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日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订婚,农历2008年11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农历2009年6月29日生一女孩名叶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日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亚军审 判 员  孟凡吾人民陪审员  杨芳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泽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