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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大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安。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安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大安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里40号附近无名休闲店内,以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汪某现金450元、白色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8元),被告人刘大安随后逃离现场,后被追捕的群众抓获归案。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上述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复印件、价格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DNA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大安持刀抢劫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政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