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小利与薛计成、淮北市飞腾运输有限公司、毛玉祥、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利,薛计成,淮北市飞腾运输有限公司,毛玉祥,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马小利,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计成,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原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淮北市飞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黄化开,该公司经理。被告:毛玉祥,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武齐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利诉被告薛计成、淮北市飞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运输公司)、毛玉祥、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第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利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客运第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秀珍、飞腾运输公司负责人黄化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计成、毛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利诉称:2010年6月21日7时25分许,毛玉祥驾驶皖F*****客车沿麒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经一路路口时,与沿经一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薛计成驾驶的皖F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小利受伤。2011年2月,马小利提起诉讼,后杜集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杜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各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马小利各项损失。2012年11月1日,马小利在淮北朝阳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为7728.98元。为此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1742.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飞腾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薛计成,该车挂靠在飞腾运输公司,现找不到薛计成,飞腾运输公司不愿垫付赔偿。客运第五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薛计成、毛玉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1日7时25分许,毛玉祥驾驶皖F*****中型普通客车沿麒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经一路路口处与沿经一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薛计成驾驶的皖F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毛玉祥及皖F*****中型普通客车包括马小利在内的十余名乘客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计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毛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小利无责任。2011年2月,马小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杜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小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601.40元;本案各被告共赔偿马小利鉴定费800元。2012年11月,马小利在淮北朝阳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医疗费为6938.98元。另查明,薛计成系皖F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飞腾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皖F*****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客运第五分公司。以上事实,有(2011)杜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认定,由皖F0****号重型自卸货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皖F*****中型普通客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小利请求赔偿医疗费7728.98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938.98元;请求赔偿误工费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24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63元/天标准、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2583元(63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220元,以上各项共计10621.98元。薛计成作为皖F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应与该车挂靠单位飞腾运输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客运第五分公司作为皖F*****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毛玉祥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马小利各项损失计10621.98元的70%即7435元;被告淮北市飞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马小利各项损失计10621.98元的30%即3187元;驳回原告马小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薛计成、淮北市飞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五分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芳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程恭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