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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津毅,董伯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李津毅。法定代理人李思成。法定代理人付丹凤。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伯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栾,经理。原告李津毅与被告董伯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津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董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津毅诉称,2012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本案被告董伯康驾驶其所有的川AY6V**号轿车行驶至新都区新民镇禾登新城门口时,因操作不慎与行人原告李津毅相撞,致使原告李津毅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6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伯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津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被告董伯康所驾车辆川AY6V**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津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198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津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伯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Y6V**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董伯康。川AY6V**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董伯康垫付了原告李津毅的医疗费2800,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书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川AY6V**号轿车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李津毅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本案被告董伯康驾驶其所有的川AY6V**号轿车行驶至新都区新民镇禾登新城门口时,因操作不慎与行人原告李津毅相撞,致使原告李津毅受伤并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疗费3786.8元(其中原告李津毅垫付986.8元,被告董伯康垫付2800元)。事发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李津毅预付了医疗费5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6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伯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津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李津毅现年7岁,就读于新都区新民小学。原告李津毅的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李思成和母亲付丹凤。原告李津毅的父亲李思成和母亲付丹凤从2010年起在北京德安通达建材销售中心工作。2011年3月起至今,原告李津毅和其爷爷付大元、奶奶冯立芳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禾登新城小区6幢1单元302号。川AY6V**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董伯康,该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7月10日原告李津毅以与被告董伯康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李津毅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北京德安通达建材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北京德安通达建材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北京德安通达建材销售中心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成都市新天地居家物业有限公司禾登新城业主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新民中心小学校教导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被告董伯康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董伯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伯康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董伯康所驾车辆川AY6V**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李津毅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李津毅系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读书,其生活费用来源于父母,其父母在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李津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李津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786.8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568.02元);2、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128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5、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鉴定费8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51150.8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9732.78元(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案的自费药568.02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董伯康承担。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李津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43350.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董伯康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38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津毅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350.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董伯康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81.98元;三、驳回原告李津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伯康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董伯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